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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有空间 执法应规范
时间: 2020-09-01|点击:

编者按:2019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体育强国建设纲要》(简称《纲要》)。《纲要》详细列出了我国未来体育建设的五大任务和九大工程,为中国体育强国建设规划了路线图。近期,人民网体育部开设《“体育强国”大家谈》栏目,对标《纲要》中提出的明确目标和任务,邀请各相关行业官员、专家、学者、资深媒体人等,结合体育事业发展现状和未来愿景,对《纲要》进行剖析和解读。“为体育强国夯实法治之基”系列圆桌是《“体育强国”大家谈》的专题论坛之一。

人民网北京7月24日电(欧兴荣)加强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在立法层面需要做什么?除了立法,在执法、司法等方面还可以有哪些作为?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天津体育学院教授、博导于善旭,js金沙3983总站教授袁钢,苏州大学js金沙3983总站副教授李杨,日前做客由人民网体育部和js金沙3983总站体育法研究所共同打造的“为体育强国夯实法治之基”系列圆桌论坛,对此展开了探讨。

立法上还有很大空间

于善旭表示,这些年来我国虽然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上,取得很多新进展,但需要加强的地方还有很多,他举了体育标志保护的例子,认为光靠《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或《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还不够,需要在奥标和各地举办大型赛会标志保护立法的基础上,形成全国统一的体育标志立法,扩大相关保护客体。此外,在《著作权法》的修改上,他建议增加部分具有类似舞蹈、杂技类作品的难美类/技巧性体育比赛或体育项目成为一些体育作品的表述,“这也是体育人多年来的呼唤,在法学界也有人持相同看法,而且也有国外立法参照 。”

“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原始许可权利,能不能在知识产权,特别是在《著作权法》上加以界定,在业界也引发较多讨论。”于善旭继续表示,我国的体育组织相对来说处在弱势地位,不被认为是智力成果所有者,同时体育竞赛表演者权的保护也得不到领接权的保护激励。他建议可以从许可权的角度,把它列入到知识产权范畴或在体育法中明确,体育组织具有控制和所有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权利,是一种智力性行为,如此有利于促进产业发展。 邻接权也需要扩大对非作品方式的运动员表演的保护。“在赛事节目的转播方面,转播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是著作权,但也有很多反对声音, 还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

“2018年修订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树立了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典范,它扩大了奥林匹克标志及其权利人的范围,增设了奥林匹克标志的有效期和续展程序,增加了对隐性营销行为问题的规制,并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袁钢认为,尽管如此还是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在国家层面立法并不是万能的,需要通过位阶更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实践去解决相关问题。他建议坚持《著作权法》修订稿中,以“视听作品”取代“影视作品”+“录像制品”,扩大视听作品的扩大,这样有利于把诸多与体育相关著作权内容纳入进去。在《体育法》和《著作权法》在修订时,应该对体育知识产权问题给予原则性的规定,为整个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一个法律的基本依据,提供一个大方向。

“加强保护体育知识产权,我觉得需要顺应体育产业链的利益诉求,在立法层面对几个主要的相关法进一步完善。”李杨认为,《著作权法》应该在作品定义、类型化设计、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权能设计等方面,进一步做好修订。现在围绕体育赛事知产纠纷的核心问题实际上主要涉及对一种合同利益的保护,难以延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权利基础不明确。因此,在《体育法》修订上可借鉴法国、意大利的做法,考虑基于利益平衡原则的权利限制问题,在体育产业部分为赛事组织者设置一项体育赛事的利用权,解决知识产权各部门法难以协调的系统性问题。因为现在主要是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来解决体育赛事整个产业链的核心利益诉求问题,已经显得有点力不从心,“新立法需要回应体育产业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诉求问题。”

规范行政执法 做好普法宣传

除了立法,在执法、司法、法律服务等层面还可以有哪些作为?于善旭认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虽然专门增加了打击隐性营销行为的条款,但怎么在行政执法、司法等方面去实际性打击隐性营销,要做的工作还很多。此外,体育赛事盗播行为直接影响到很多知识产权主体的利益,由于新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导致盗播的花样也不断翻新,执法难度很大,还需要继续加大打击力度,在司法上给予更有力的支撑。在法律服务方面,律师界已经投入很多,包括宣传、理论、研究的大量发布,在社会上的认知也在不断加强。但由于社会上还有很多观点认为体育只是一般的娱乐活动,对它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认知存在不足,需要加大普法宣传,形成全社会各个组织,广大公民,共同自觉守法和保护体育知识产权的良好局面。

“由于历史的原因,体育部门没有专门的执法队伍和执法机构,那体育知识产权该如何执法呢?”于善旭表示,2008年《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订立后,是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相关的执法, 修订后也明确是市场、知识产权部门负责。但由于体育知识产权需要很专业的执法,怎样进一步重视执法工作,是体育行业普遍面临的现实问题,绝不能因为体育部门不能直接进行执法,就认为可以在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毫无作为。“整个体育行业、体育组织、体育系统,包括各个体育团体和协会,应加大对体育相关知识产权的认识,在从事的具体工作中梳理出知识产权事项, 按照职权把它落实到位。”

“我认为还是要加强体育行政执法的规范和统一,行政规制或行政执法对体育知识产权侵权的救济具有高效和快捷的优势,可以短期内处理侵权问题,维护知识产权人的相关利益。” 袁钢认为,目前全国各个地方体育执法机构队伍差异很大,绝大部分地方体育局都缺乏一支完整的执法队伍,鲜有建立专门化的行政执法队伍和力量。通过行政执法的规范和统一,能发挥出其在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独特作用。他建议,行政执法不要拘泥于传统的刚性方式,例如对隐性营销行为可发挥一些软法的效力,采用公示、异议、反馈、惩戒等规制方式进行,效果可能会更好。此外,他还进一步建议,发挥行业协会内部的作用,加强体育知识产权的自治管理;以司法保障为基础,行政保障为辅助,建立完整的多元化体育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利用网络、微信、微博、电视等各种各样方式,宣传体育知识产权相关知识,进一步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

李杨对此深表赞同,他认为立法、执法、尊法、守法,是法律的动态体系,从救济性保护来说,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可以融合,各自发挥自己的优势。比如司法保护强调公平正义,但行政执法在效力性方面要优于司法。但如果过度扩大执法职能范围,在裁定和侵权认定上会有一定的障碍,对疑难案件,比如对作品非字面侵权行为的疑难判定,由单一的行政执法来完成会有难度。他建议,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层面的政策导向上,要尽量迎合体育产业发展的利益,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力度,在守法层面上,要大力宣传,公民、法人和组织都要尊重体育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