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星:《多元法条主义》
作者:刘星,js金沙3983总站教授。
文章摘要:“多元法条主义” 是一种重要的法律现象。其出现原因甚多,而法律实践中知识判断、 价值判断和实用策略的分歧及其对法条选择的分散引导,尤其是法律职业内部本身关于法条的法学法律知识或明显或隐蔽的分歧,为至关重要的原因。多元法条主义机制的核心既在于法条的知识理由的持续对垒和搭建,又在于各类其他理由争论需围绕这种对垒和搭建而展开。对多元法条主义的实然研究及其意义的阐明具有重要的法学价值,它既可澄清法学界长期以来关于“法条主义”的教条之误,又可拓展对法律实践和法学实践的深入理解。
关键词:多元法条主义;一元法条主义;知识理由;法学价值
节选:法条适用有时会出现争议,而这种争议可分为不同类型:第一,出现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法条的适用主张;第二,单一法条是否应适用;第三,单一法条如何解释为宜;第四,某法条和其他法条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本文集中讨论“出现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法条的适用主张”,并将其称为多元法条主义。
不同类型的争议,其间可能存在关联,如“出现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法条的适用主张”可能涉及单一法条是否应适用,或可能涉及单一法条如何解释为宜,或可能涉及某法条和其他法条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而其他类型争议,亦或许彼此交织,但“出现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法条的适用主张”或称多元法条主义,可跃然呈现。同时,其他类型的争议反之有时可能并不与其关联,如“单一法条是否应适用”的争论有时可能不涉及“出现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法条的适用主张”,“单一法条如何解释为宜”的争论亦有时可能与其无关联,“某法条和其他法条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像法条竞合中的吸收关系问题)有时同样如此。故对多元法条主义能集中讨论。
法律实践中,多元法条主义常见且人们已熟悉。其会出现在具体案件中,如屡被热议的2001年四川泸州张学英继承案,之中有主张适用继承法遗赠条文的,有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尊重社会公德条文的,再如屡被争论的2006年广东广州许霆盗窃案,之中有认为单独适用盗窃罪条文的,有认为需结合刑法第63条(案情特殊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减轻处罚)并用盗窃罪条文的,还有认为适用民法通则不当得利条文的。多元法条主义,另会出现于法条含义的一般理解,如屡被关注的刑法修正案(八)的危险驾驶罪,其中醉驾,是否应结合刑法总则“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条文,对案定性。通常看,这种主义在具体案件者为多,而即使出现于法条含义的一般理解,亦总和现实或预想的具体案件及纠纷存在关联。
一种现象在多元法条主义中明显可见,即参加争论者总认为自己的主张正确并运用各种论证资源以辅之。如张学英案,有人主张适用遗赠条文才正确并提出了理由,有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尊重社会公德条文才正确并加以论证;同样,对许霆案,有人认为仅适用盗窃罪条文才是准确,且提出了理由,有人则认为结合刑法第63条特别规定以适用盗窃罪的条文方为无误,且提出了论证,另有人提出适用民法通则的不当得利条文乃更适宜,并辅以推论。而对醉驾问题,有人主张仅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的条文才属恰当,且以理由阐明,有人主张另需结合刑法总则“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条文以适用才更全面,并论证为何如此。
这种现象,意味着参加争论者提出的观点及论证,或粗略或精致,或经验或理论,但不影响分歧和相互辩驳,换言之,无论采取解决实践问题的参与视角,还是采取仅提评论的旁观视角,参加争论者即使觉得任何他者可能存有些许理由,依然总会坚持自己的主张,且试图化解、“战胜”他者。进一步,任何否定他者的亦会被他者否定。其中,存在法律市场的竞争性。同时,这种现象一般而言不会轻易结束。上述张学英案和许霆案,直至现在,学者仍反复研讨且相互批评,并主张自我,甚至民间若再提及亦会类似,而醉驾入刑究竟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不论学界还是民间,还在澄清分辨并固持己见。当然,某些条件下,多元法条主义多因权力(在此不包含立法权力)的决定,偶因意见略显趋同,或因人们的视线转移及暂时遗忘而平静,但总体看,平静也常是搁置而非结束,因为,总会出现“余音缭绕”,除非出现立法式决定的制度化解,如立法机关重新制定、修订、废止、说明,或如中国立法机关授权的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此现象中,存在时间的持续性。
依此,可将多元法条主义的主要特征概括为:其一,没有内在的元素使之消失;其二,越从这种主义内部介入,试图说理论证解决统一问题,则越可能增加其竞争性和持续性;其三,这种主义内部一种权威的宣称(只有我是“正确”的)反易导致内部其他权威的自称。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1期
获奖:js金沙3983总站2015年度优秀论文。